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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法》出台:将崭新维权利器送给你
作者:中国消费网 来源:互联网 发表日期: 2013-12-7 19:42:14

发布会现场 本报记者 董芳忠/摄

           新《消法》出台:将崭新维权利器送给你

 

时间:2013-12-5 11:06        来源:中国消费网·中国消费者报                    作者:任震宇
 
中国消费者报社官方微信
12月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以150票赞成、2票反对、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新《消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
  
 

  中国消费网讯  12月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以150票赞成、2票反对、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新《消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实施近20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首次大修。当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新闻发布会,就有关问题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贾东明介绍说,《消法》修改启动于2011年,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着手研究修改工作。这些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各方面都陆续提出了一些修改《消法》的建议和意见。“在起草当中,我们有几点基本的立法理念:一是总结《消法》实施的经验,在这次修法当中切实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二是针对消费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着重解决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心的突出问题,尽量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三是适应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增强社会的消费信心。”

  贾东明表示,修法过程中也非常重视社会各界对《消法》修改的意见。“我们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初审之后和二审之后,《消法》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进行了两次。此外,我们还专门听取消费者、经营者的意见以及专家、学者、律师的意见,目的是把这部法律搞得更扎实、更科学、更具有可持续性。”

  贾东明介绍,这部法律经过了三审。修改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是就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充实细化消费者权益(如增加了对消费者的信息保护)、强化经营者的义务(如对如何约束合同的格式条款、经营者何时应当召回产品进行了规定)方面进行了修改,对新的消费方式特别是网络购物的方式也专门作了规定,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也进行了完善和补充;其次,在消协履行职能、政府的监管职责方面,都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第三,对经营者的责任方面,加大了对虚假广告责任规定;第四,还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

  新《消法》对消费者协会的性质、职能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此,贾东明作出解读:消费者协会由政府主导设立,没有会员,履行职责具有公益性,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由会员组成的社会团体不同。因此,修改后的法律将消费者协会定性为“社会组织”。

  贾东明表示,原有法律已经作出政府对消费者协会给予支持的规定,这次又特别指明要给予必要经费等支持。法律还赋予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现实生活中,遇到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可以由消费者协会依法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新《消法》对惩罚性赔偿作了两款规定。其中,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相对于修改前的法律条文,此次修改明显加强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原来在《侵权责任法》中有规定,但写的是‘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没有写倍数,这次实现了《侵权责任法》在消保领域的具体化。”贾东明表示。

  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刘俊臣说:“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信息,必须正当,必须有必要,必须明示,必须经本人同意,必须严格保密,必须承担法律后果。”

  “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以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就包括一些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我们将认真做好这一办法与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衔接。”刘俊臣说,“工商系统已经建成了五级贯通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平台。但是,尚未把个人信息保护的投诉单列出来,下一步,要对此加以改进。”

  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局长杨红灿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新《消法》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在抽查、检验时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责令经营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服务,警示、召回并做无害化处理,以及进行销毁等措施。

责任编辑:(庞建新) 602
[录入:互联网 责编:中国消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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